2015年1月18日星期日

董总改革派违反章程 张守江挺叶邹2人



2015/1/15 (砂拉越)•联合日报在线/南砂新闻


【本报古晋14日讯】就时事评论人詹缘端于本地某中文报章的一则评论中对本身所作指责,砂拉越司法部前地庭法官张守江今日以法庭判决案例及法律专业角度逐点作出解析,并重申本身是根据法律条文作为出发点,支持董总主席叶新田和署理主席邹寿汉,不支持“改革派”。

“我坚持本身的观点,即支持奉公守法、遵守规章行为的一方,我拒绝支持不遵守法律、章程,硬要夺权的一派,即‘改革派’。”

他认为,在一个团体中,会员、执委、甚至主席都得遵从组织章程,而按照章程、依据法律程序的行事方式方为正确。

“若‘改革派’硬要这么做,我不排除当权派或入禀法庭起诉他们,届时在章程与法律面前,谁是谁非便会有所定案。”

作为一名资深执业律师,张守江今日召开新闻发布会时,也举出多个与董总事件性质类同的国内外法庭判决案例,作为本身言论的支持论据。

举新国海南公会案为例

“董总于20137月按章程选出中央委员会执委,根据董总章程5A.9,被推选执委任期4年,我的看法是4年内你无权推翻他,需待任期届满才能推翻。”

他引用新加坡2012年一宗海南公会法庭案件的判决,指当时新加坡海南公会逾半执委(共27人)不满该公会主席及秘书对财务问题的处理,于是动议革除主席与秘书,并要求把动议纳入会议议程内。

“但身为会议主持人的主席不允许将动议纳入会议议程,故有关27人径自召开特别会议,选出并通过新主席与秘书。”

张守江指出,根据新加坡海南公会章程第7条,理事任期为2年,而章程第9条说明,中央委员由选举年常年大会被推选者出任,接着再选出主席;这与董总章程5.2.3,中委由常年代表大会所遴选原则一样。

“新加坡海南公会章程第16条,中央常务委员会的权力为执行公会日常事务及执行由中央委员会所作出议决案,与董总章程5.3.3相同。同时,根据董总章程5.2.6,中央委员会的职务则是监督公会事务,执行任何常年大会议决的议决案。”

傅振荃无权召开会议

他表示,有关27人入禀法庭,寻求撤换主席与秘书,但新加坡高庭法官裁决,有关27人无权罢免还在2年任期内的主席与秘书,若要罢免,则需待任期届满,在常年代表大会上以选票撤换两人。

“虽然27名执委的人数已超过执委阵容的一半,但无权推翻主席与秘书,并明显违反章程第7条。因此他们的选举被判无效且需付堂费。”

“该27人后来上诉至上诉庭,但上诉庭维持高庭判决,换句话说,既然章程没有赋予执委罢免的权力,那就不能罢免。”

张守江指董总的情况与新加坡海南公会大同小异,同样是执委要求将解散中常委及重新复选议程纳入中央委员会会议议程,但主席拒绝,最终18个人召集开中央委员会会议。

“本月8日,董总秘书长傅振荃一人召集32名中央委员开会,寻求解散中央常务委员会。傅振荃有何资格召开会议,如他无权召开会议,则会议等同无效。”

他强调,根据董总章程6.3.3,只有主席可以召开中央委员会,而章程6.4.3规定只有主席可召开中央常务委员会会议,没有授权任何人召开会议。

再举2例说明

“傅振荃发出信函准备于本月20日召开中央委员会特别会议,若他们真的开会,相信董总内部人员肯定对有关举动采取法律行动。最终‘改革派’的举动也像新加坡海南公会案件一样,被裁决为不合法。”

张守江引用第二个案例,即1972年,砂州古晋海南公会因内部产生分歧而衍生2个阵营,其中一个阵营以本身有权力为由,推选新执委,但公会章程并没有赋予他们任何权力作出有关举动。

1980年,法官裁决新执委不合法,于是败诉的一方上诉至上诉庭,上诉庭维持高庭判决,败方再上诉至英国伦敦枢密院,最终仍败诉。”

“另一宗,1979年关丹一宗有关社团法庭案件,当时法庭也裁决,虽然社团的特别会议有权撤销前期执委的会议决定,但无权罢免执委成员。”

张守江重申,他是在说明本身在上述事件上的原则问题,不对其他事务作争执。





《联合日报在线》